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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柏漢 - 人事室 | 2016-07-14 | 點閱數: 1393
說明:  
一、 依據銓敘部105年7月1日部銓二字第10541149271號令(以下簡稱本令)辦理。
二、 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以下簡稱轉任辦法)第2條第5項規定略以,原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原健保局)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轉任後,如調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102年7月23日組織調整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以外行政機關時,除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銓敘審定之人員外,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及俸級。所稱「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及俸級」規定如下:
(一) 按其所具公務人員最高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規定,取得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6條規定,起敘俸級,或依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官職等俸級起敘。
(二) 曾任原健保局年資,得依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
(三) 曾任健保局及健保署年資,除依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外,其年終考績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者,並得按年核算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高資得以低採。
(四) 轉任健保局後復應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及格或經公務人員升官等訓練合格者,經按年核算取得薦任第9職等或委任第5職等任用資格,且符合參加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或升官等訓練所定資格條件後,得以所具之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或升官等訓練合格資格,取得高一官等任用資格。
三、 依「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經濟部能源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職金融檢查人員轉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等規定比照改任,應依任用及俸給法規規定重新審查資格俸級者,均比照適用前開重新審查規定辦理。
四、 銓敘部93年7月7日部銓一字第0932386911號書函、93年7月27日部銓二字第0932372774號書函、99年1月18日部銓二字第0993154000號書函、103年8月6日部銓二字第1033872330號函,以及歷次函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均自105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