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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柏漢 - 人事室 | 2018-12-20 | 點閱數: 576

說明:
一、查退撫條例第70條第3項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
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停止、
喪失、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
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原因消滅時恢復。」第77條規定
:「(第1項)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
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
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
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按:目前為新臺幣22,000元】
。(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有前項第3款情形者,自本條例
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之
限制,係自107年8月1日起施行)……。」以及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111條規定:「本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所稱私立學
校,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國內各
級、各類私立學校。」
二、次查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私校法)第2條規定:「各級、
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
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第2項)前項學校法人
,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
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第15條規定:「(第1項
)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7人至21人,並置董事長1人,
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第2項)董事會
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
」及第8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仍維
持原一法人設一學校者,得以其原法人組織及名稱,繼續
辦學,其性質等同於本法所稱之學校法人,且適用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其組織與運作等事項,不符本法修正後
之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完成調整。」
三、據上,97年1月16日私校法修正後,將原一法人ㄧ學校之
型態修正為ㄧ法人多學校,學校法人設董事會,辦理並監
督其所設私立學校,兩者似應視為不同主體;又本部補助
私立學校之奬補助費,學校應依相關指定用途運用(不包含
董事會運作相關經費),又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意旨在於合理限制退休教職員再任範圍,爰退休教職員
再任「私立學校董事會職務」,與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
第3款所定「再任私立學校職務」有別。惟如退休教職員再
任私立學校之董事會職務,係依私校法第15條第2項規定
納入私立學校員額編制之董事會辦事人員,則仍屬退撫條
例第77條第1項3款所定私立學校職務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