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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柏漢 - 人事室 | 2019-08-27 | 點閱數: 654
說明:  
一、 依據法務部 108 年 8 月 20 日法授廉利字第 10805006160 號函辦理。
二、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107 年 12 月 13 日修正施行後,納入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惟本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對於利益衝突之定義未修正。爰法務部 94 年 4 月 13 日法政決字第 0930040451 號函釋,於本法修正後仍有適用,民意代表僱用其助理,其僱傭關係僅存在於該民意代表與助理間,與機關本身因事務之需要而為之人事措施性質不同,民意代表自行任免助理之行為,尚非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無本法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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