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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柏漢 - 人事室 | 2020-02-14 | 點閱數: 493

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 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 正規定 二、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最高在簡任第十職 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或職務等級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且 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申請赴大陸地區者(以下簡稱 申請人),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公務員及警察人員經遴派或同意赴大陸地區出席專案活動 或會議及從事與業務相關之交流活動或會議,應經所屬中央 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授權機關同意或核定 。 三、本要點所稱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之人員。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稱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 務員及警察人員,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以外之 前項人員。 四、申請人應於預定赴大陸地區當日之五個工作日前填具申請 表,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 後簽章,向所屬機關(構)申請,機關首長應向直屬上級機 關申請。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受應於五個工作日前申請之限 制。 各機關(構)發現前項申請內容未盡完整者,得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人員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應填具赴陸人員返臺通 報表,送交所屬機關(構),機關首長應送交直屬上級機關 備查。有具體情事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者,移請各相關主 2 管機關處理。 各機關(構)發現前項通報內容未盡完整或有疑慮者,得要 求前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必要時,亦得請其說明。 各機關(構)得抽查依第三項規定送交之通報表,提供各機 關(構)首長參處。 六、申請人赴大陸地區,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擅自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 ),簽署協議或為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三)洩漏或交付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 、物品或資訊。 (四)從事其他法令所禁止或應經業務主管機關許可而未經 許可之事項。 前項人員在大陸地區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手段,致有 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令之虞,應一併於第四點第三項通報 表載明;必要時,各機關(構)得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