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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115 年 6 月 26 日公護字第 1150018820 號函(併附原函及其附件)辦理。 |
| 二、 | 適用職安法全部規定之機關(構)及人員: |
| (一) | 法規適用情形:按職安法第 4 條及勞動部公告之「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規定,行業別為「政府機關」及「民意機關」以外之機關(構)係適用職安法全部規定,該等機關(構)人員前因職安法尚未規範有關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相關規定,爰係依保訓會 114 年 7 月 1 日公保字第 1141060146 號及同年 12 月 26 日公護字第 1149060038 號函規定,循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以下簡稱安衛辦法)有關職場霸凌之申訴、調查及處理等規定辦理。嗣因職安法、防治準則及處理辦法已明定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相關規定,並定自 115 年 7 月 1 日施行,是自該日起,該等機關(構)人員自應依職安法規定辦理。 |
| (二) | 職安法修正施行後,原依保障法及安衛辦法辦理職場霸凌申訴而尚未完結案件之處理方式:經轉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115 年 6 月 24 日勞職衛 1 字第 1150114307 號函說明三,應依防治準則第 28 條規定,於該準則施行前,已受理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尚未終結者,及施行前已發生職場霸凌事件而於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就職場霸凌申訴案件尚未終結之程序,均應依防治準則規定辦理結案,例如刻正調查中之案件,雖調查小組毋須重組,但其後續之調查報告完成期限、調查決定及系統登錄等,應依該準則規定辦理。 |
| (三) | 一級單位主管(組織內一級單位之最高主管,如科長、課長、處室主任等)經認定組織編制內立之裁罰事宜:按職安法係以事業單位為規範主體,該法並未規範一級單位主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應裁處罰鍰;惟依職安法第 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立法說明並載明,例如保障法第 19 條授權訂定之安衛辦法,對於公務人員之安全衛生已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是該等機關(構)一級單位主管,如屬保障法第 3 條及第 102 條第 1 項所定適(準)用對象,且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仍應依保障法第 19 條之 1 第 6 項及同法第 1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報送保訓會依法裁處罰鍰(如附件)。 |
| (四) | 案件通報:按職安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防治準則第 11 條及第 19 條規定略以,機關(構)於接獲申訴,應於受理翌日起 7 個工作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並通知申訴人;機關(構)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處理結果,應於決定作成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依上開方式登錄系統。是適用職安法全部規定之機關(構)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
| 三、 | 有關「政府機關」及「民意機關」行業別中屬保障法第 102 條第 3 項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其救濟及通報方式: |
| (一) | 救濟作法:因各機關(構)人員如不服該機關(構)所為職場霸凌是否受理及成立與否之決定,係依其身分屬性分別依保障法或職安法提起救濟,是屬保障法第 102 條第 3 項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係依職安法提起救濟,其救濟方法經轉據前開職安署 115 年 6 月 24 日函以,得依防治準則第 22 條規定,於收到決定之書面通知翌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具名理由,向雇主提出申復;雇主於接獲申復後,應依該準則第 22 條及第 23 條所定申復程序辦理。若逾上開所定申復期限,亦得就雇主違反規定事項,檢具事證,向勞務提供地所轄之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
| (二) | 通報:因職安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防治準則第 11 條及第 19 條等規定,已就勞工遭受職場霸凌之申訴課予機關(構)通報責任,並具罰則。復因保障法第 102 條第 3 項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屬勞工身分,是機關於辦理是類人員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除依保障法第 19 條之 2 第 4 項、安衛辦法第 32 條第 3 項及第 38 條規定通報外,亦請依上開規定至勞動部指定之網站登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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