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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柏漢 - 人事室 | 2018-11-08 | 點閱數: 710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7年11月5日臺教人(三)字第1070133913A號
函辦理。
二、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國立大專校院教師之懲處係依
下列原則辦理:
(一))國立大專校院教師部分:依教育部103年7月11日臺
教人(三)字第1030071193號函略以:「……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0號解釋及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
,基於憲法第11條對於教師講學自由之保障,教育主
管機關對大學之監督,應有法律之授權,且法律本身
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教師除有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法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外,為揭櫫憲法對於講學自由之保障,並無法
源據以訂定大專校院教師行政懲處機制。……本部業
於103年7月11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30071193A號函國
立大專校院,請各校確依教育部100年9月23日、102
年3月29日二函,秉權責建立妥切之教師懲處機制,並
經校務會議通過納入聘約,……。」
(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依據「公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教師懲
處分申誡、記過及記大過。
三、次查銓敘部106年3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64209183號令:「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有關公務人員懲處權
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
)相關規定,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
理區分之意旨,並配合公懲法於民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
,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無懲
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各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記
1大過之行為,已逾5年者,即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
行為,已逾3年者,即不予追究。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
公務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
為者,指公務人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二、各機關刻
正辦理中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案件,
其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
四、綜上,考量公立學校教師懲處權責及相關機制之規範,國
立大專校院教師部分,應由學校按其懲處類型及情節自行
訂定懲處權行使期間,至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
分,應參照前述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並適時修正相關法
規。又教育部106年2月6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81207號
函自107年11月5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