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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行政院 108 年 11 月 4 日院授人培字第 1080047086 號函辦理。(附原函及其附件) 二修正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 一、 為杜絕公務人員酒後駕車之行為,以維護政府形象,保障交通安全,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本處理原則所稱各機關,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機構、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本處理原則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中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人 員。 本處理原則所稱酒後駕車,指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 汽車或機車之行為。 三、 各機關應對所屬公務人員加強宣導酒後駕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其 依刑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本處理原則等相關法令所應負之法 律責任,以建立酒駕零容忍之正確觀念,貫徹政府防制酒駕之決心。 四、 公務人員有酒後駕車行為者,各機關應本權責查證後,依公務員懲戒 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各類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或各機 關職員獎懲規定,衡酌事實發生原因、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對政府形 象之影響程度,予以嚴厲處分;其建議懲處基準如附表。 五、 公務人員酒後駕車行為經警察人員取締者,應履行公務員服務法第五 條所定之誠實義務,於行為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 六、 公務人員有酒後駕車行為者,各機關應列為當年度考績評定之重要依 據。 七、 各機關因業務或機關屬性,有另定更為嚴格規範者,從其規定。 八、 各機關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員有酒後駕車行為者,得參酌本處理原 則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