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slider image 359
  • slider image 360
  • slider image 361
  • slider image 362
  • slider image 366
:::
重要 訪客 - 學務處 | 2020-02-26 | 點閱數: 2225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9 年 2 月 21 日臺教國署學字第 1090020308 號函辦理。
二、依教育基本法第 3 條規定:「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及教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教師應善盡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之義務。」
三、鑑於各校依學生學籍或懲處相關規定,對學生所為輔導轉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爰有關輔導轉學措施不得率爾為之。請各級學校確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 3 點規定,本於教育理念,依據教育之專業知能與素養,透過正當、合理且符合教育目的之方式,達到積極正向協助、教育、輔導學生之目的。
四、倘個案經學校學生事務相關會議決議,基於教育專業考量及輔導學生之目的,建議學生宜輔導轉學,學校仍應善盡輔導之責任,經充分與學生及其家長溝通說明,輔導學生轉學至適當學校就讀,不得強制或任其自辦轉學手續。另在學生尚未完成轉學前,仍屬原校學生,自應續留原校就讀,以維其受教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