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章列表
說明:
一、本案所涉法令規定,說明如下:
(一)原退休條例第 12 條、第 14 條之 1 與其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42 條規定略以,遺族為未再婚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得按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領受
月撫慰金之遺族如為配偶,給與終身,但以未再婚者為
限;如為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支(兼)領月退
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慰金之遺族如有死亡、褫
奪公權終身、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喪失中華
民國國籍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慰金之
權利。同條例第 1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略
以,領受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有再任有給公職或褫奪公權
尚未復權,... 觀看完整文章






